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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 2024-01-21 作者: 行业动态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鳌蟹、真鲷、石班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做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视测定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可以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赔偿。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1000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三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