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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普法:每月一案以案释法(七)

发表时间: 2023-11-18 作者: 行业动态

  今年1月,我局以微信公众平台投票和专家评选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出 “扬州市2020年度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十大典型案例”。为增强“三农”法治意识和全民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氛围,我局自3月起开展“每月一案,以案释法”活动,将“十大典型案例”逐一进行普法宣传。

  2020年8月21日18时25分,邗江区农业农村局渔业执法人员和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滨江水上派出所民警,在长江邗江段军桥闸外口通江水域江堤联合巡查时,发现殷某在军桥河水域岸边用地笼网进行捕捞,该水域属于长江干流水域。经检查发现地笼网2条,分别长约7米和10米。渔获物为鱼200克、虾100克、螃蟹400克。因气温高,渔获物已腐烂变质,当夜已全被渔政执法人员按规定掩埋处理。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捕捞所用地笼网经鉴定,是《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当事人捕捞的时间和地点都在《关于长江干流江苏段水域禁捕的通告》(苏农规〔2020〕8号)规定禁止的范围内。当事人违反《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邗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后,以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以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渔获物较少等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移送邗江区农业农村局建议行政处罚。邗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结合检察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犯罪情节轻微一般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意见,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渔具(1条长7米宽30厘米高20厘米的地笼网,1条长10米宽30厘米高21厘米的地笼网),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 号)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7月22日的《关于长江干流江苏段水域禁捕的通告》(苏农规[2020]8号)对禁渔期的规定,即长江干流江苏段除水生生物保护区以外水域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各入江河流口上溯1公里向长江一侧水域(在1公里范围内有闸的以闸为界、无闸的以河道两岸1公里连接线、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䑩、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8、扬州市邗江区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渔政管理分则》第九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违法情节一般,没收渔具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2、违法情节较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违法情节严重,吊销捕捞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依据司法意见,其违法情节一般。

  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是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本案当事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司法机关建议需行政处罚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案件,当事人会受到没收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没收渔具等行政处罚。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重大决策,让长江尽快休养生息,扭转长江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使长江水域生态自行恢复生物多样化,使得鱼类种群数量能够显著增加,是推动长江共抓大保护和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法制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反长江保护的渔业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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