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和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并且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作业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能采用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能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做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因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出详细的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筑设计企业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没办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以保护湿地ECO、合理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ECO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设计是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试点验收、批复命名、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相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合乎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有一定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完整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并且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允许超出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理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